从各国反垄断立法与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规制的行为看,反垄断法主要禁止垄断行为,有的国家也称之为限制竞争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区别两个概念,即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经营者之间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或协同一致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经营者之间排除或限制竞争的集中行为。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关注的是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惯例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一般是指商业活动中与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商业道德相背离的各种行为。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法国,1850年法国通过适用无正当理由而对他人造成损害必须承担责任的一般民法原则,推出了“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对某些侵害工业产权,但在某些商业活动中导致欺诈,或者使人误解,或对此负有责任的行为,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雏形,从而拉开了反不当竞争立法的序幕。1896年德国颁布了《反不当竞争法》,这是世界上最早作为特别法来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此后,1926年波兰制定了《制止不正当竞争法》,1931年瑞典和希腊分别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于1934年颁布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在内的所有破坏竞争的行为,如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使用的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就是从广义上使用的。狭义的不正当竞争,则是指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之外的破坏竞争的行为。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使用的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就是从狭义上使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垄断行为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排斥、限制竞争,它是在承认并允许其他竞争对手参与竞争的前提下,采取了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从事经营活动,属于竞争的范畴。垄断行为从本质上看,从根本上排斥、限制竞争,是竞争的对立物,是消除竞争,与竞争水火不容。但是这两个概念也不是绝然对立,他们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使用中也有交叉。
在不同国家有关反垄断立法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中就可以发现,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对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规定就相互交叉,甚至包括了反不正当竞争的一些规定。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中也包含了对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我国台湾在1990年颁布的《公平交易法》,比较完整地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规定,成为在一部竞争法典中全面规定各种竞争行为的立法体例的代表。正因为如此,我们常常把竞争法分为两部分,即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包含反限制竞争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视为其调整对象。